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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一词,含义宽泛,既有我们日常所说的“爱护公物”、“保护公物”,同时亦包含一些概念化的公共财产或公共财物,简单理解即为“公众共同所有(享有)之财产或物品”。公物权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尽管《物权法》第五章亦对国家、集体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是考虑到《物权法》作为典型私法,其中私人所有权仍旧是我国《物权法》调整重点。我国公物权概念系由民国时期著名行政法学家范扬先生首先提出的。他认为,“公法上之物权,或因财政权之效果而生,如作租税担保而认有之留置权是。或为军政及保育之利益而认有,如道路并其他之公物管理权及公用地役权是”。简而言之,公物权则是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公物所具有的权能集合,具体包括公物所有权、公物支配权和公物用益权。区分公物权与私物权,对于抨顺城市公墓运营管理过程中的公物权属关系有重要意义。
天逸静园,上海公墓

第一,二者权属中心不同。在私物权中,所有权构成私物权的核心内容,只有拥有所有权才能完整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在公物权中,并不单纯以所有权构成其权利核心内容。物权法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被授权的其他组织,都只是对国家财产享有支配权,进而获得占有、使用等其他物权权能。即便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也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在公物权中,所有权并非是权属核心,是否享有所有权与公物是否提供公用并无太大关系。相反,支配权才是公物是否提供公用的权限来源。譬如公民某项私人财物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国家征用后用作某种特定用途(公共使用),此时虽然此项财物的所有权仍就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然而在公共使用设定存续期内,公民个人并不能实现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如使用、处分等权能,相反此项财物上由于被赋予了公物权能,因此发挥的不是私人物权效用,而是政府给付行政职能。
第二,二者设立目的不同。私物权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为物权人获取私益,比如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物权人购买房地产其目的在于改善住房条件或者获取收益;而公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公共福利需求,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第三,二者处分方式不同。私物权追求意思自治,物权人可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处分,而公物权往往需要受到相应的法律限制。譬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丧主不得自行转让和买卖公墓墓区土地。
第四,二者权利主体不同。私物权权利主体较为单一,仅为物权人,包括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公物权中,其权利主体较为复杂,一方面国家或者集体对于土地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于土地的使用、支配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具有特许经营权限的企业法人或者符合条件的公民个人对于相应的公墓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
第五,二者救济方式不同。对于私物权而言,当物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寻求救济。所谓物权请求权即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对于公物权而言,其救济和保护的方式更多带有行政权力的色彩。譬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就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其中体现的就是利用行政规则制定权、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强制权保障公墓的有效利用。此外,政府职能部门在履行行政权力不当或失范时对权利人造成侵害的,亦可通过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来加以救济,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