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不同的学者对我国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之一的观点则是将其作为“特许物权”理解。特许物权又称为自然资源权、“特许用益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自然资源权名称的来由,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特许物权的法定种类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特许物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有概念,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他人土地”。目前我国用益物权的法定种类包括: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江平教授在《中国物权法教程》一书中首次提出“特许用益物权”概念,认为该权利是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可以设立这样一种用益物权,民事主体在经过行政许可以后,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可以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可纳入特许用益物权体系,经过行政许可后,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对公墓土地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他们认为将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许用益物权理解,符合法律逻辑与现实需要。一是从法律性质上讲,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具有物的价值性。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客体是土地,具有物的财产性,是有财产归属的不动产;特许用益物权覆盖的自然资源种类繁多,不影响其物价值的衡量,是有财产属性的不动产资源。二是从资源利用上讲,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是自然资源的利用形式。无论是城市经营性公墓还是农村公益性公墓都是对土地资源的一种利用形式。我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国家,土地利用形式则只能是使用权。三是从获取方式上讲,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独特性。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和一般的用益物权,其中最为显著的特性则是获取方式需通过行政许可。无论是自然资源权还是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的获取都必须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权利人不能享有相应权利。
一些学者将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许用益物权理解,着重从自然资源利用的角度阐述其合理性,确实有一定道理。土地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种类之一,将其纳入自然资源利用类的权利范畴本是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将“特许物权”解释为“特许用益物权”比较牵强,不可作为界定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参考。特许物权属于用益物权体系,却明确指出其是排除土地资源在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的利用形式。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本质则是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如将其界定为“特许用益物权”,实则是对“特许物权”制度的破坏,改变了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