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殡葬选择权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也在日益扩大。一般来讲,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等。人格权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权利,是与生俱来的。2.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人格权被侵害时,有像物权被侵害时一样的各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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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殡葬选择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人格权呢?笔者认为,死者在生前选择自己满意的殡葬方式处置自己的遗体,属于身体权的范畴。古人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孝经·开宗明义章·第一》)自然人死亡之后,身体物化为遗体,变为物的形式,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遗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正因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遗体的处分,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作出对自己遗体的处分。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效力。例如,很多人生前公开声明,或以遗嘱、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尸体或者器官捐献给科研、医疗、教学单位或者他人,这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尸体进行处分,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等国都通过器官移植立法,对本人基于自己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遗体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
应当看到,自然人在生前对自己遗体的处分行为,不是物权处分行为,而是属于处分人身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遗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可见,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权享有对自己遗体的处分权,而殡葬选择权应该属于遗体处置权的一种形式,也即遗体的处分行为,那么,殡葬选择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当属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