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世纪末的我国台湾地区,宗教组织适用不同的组织形态而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拥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与义务,有学者即认为其有财团法人、社团法人、社会团体、寺庙、神坛五种形式,另外,还可以以文教基金会的形式进行宗教活动。其形式可以依据的规则具体如下:第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内政部”所订定的“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可以成立宗教财团法人;第二,根据“人民团体法”的规定成立宗教人民团体,再依据“民法”到“地方法院”登记为社团法人;第三,依据“监督寺庙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登记为寺庙,而不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属于无“法律”人格的宗教组织;第四,宗教社会团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可以依据“人民团体法”中的规定登记成为“无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依然成立“人民团体法”中的社会团体;第五,根据其“教育部’,规定的“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成立文教基金会推动宗教活动;第六,如果其所拥有宗教建筑物具备寺庙登记的条件,则从建筑外观看,此一宗教组织的建筑物亦有可能被视为神坛。神坛既无法人资格,也不人民团体法”登记成为“无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
及至近十年,我国台湾地区“监督寺庙条例”失去效力,原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登记为寺庙的宗教团体,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许可设立宗教性质财团法人,包括寺院、宫庙、教会、基金会等,还可依据“人民团体法”许可设立宗教性质社会团体。“各类团体适用不同‘法律’,民政与社政机关分别进行主管。”。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生态而言,各种形态的宗教团体在“法律”上享有何种地位,民众并不知悉,而往往仅能从其建筑外观判定宗教类别。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名称前往往冠以组织类型,例如“财团法人玫瑰圣公会”等。如此,在民事生活中,宗教相对方被视为基本了解宗教方的组成形式。
西班牙也采取了多元化登记模式。西班牙《宗教自由组织法》中规定宗教团体必须进行宗教实体登记。宗教实体登记有几种不同情况和种类。第一类是特别类,包括天主教会附属的一些实体机构和一些与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第二类是普通类,包括还没有同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及其附属机构。第三类是天主教宗教基金。法律规定,被拒绝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仍不被视为宗教团体,它仍可以向内政部申请进行协会登记,登记认可为社会团体或公民协会。未经登记认可的新兴宗教如科学学教会即作为文化协会进行登记。
在法国,宗教团体可注册为“礼拜协会”或“文化协会”。
可见,在西班牙和法国,宗教组织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包括宗教团体、宗教基金会、宗教协会,一些新兴宗教虽然难以通过宗教登记,但还可以登记为宗教性文化协会等;尽管在具体管理方式上区别对待,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广义上的宗教组织。另外,根据白俄罗斯2002年的《宗教自由法案》,除了白俄罗斯东正教堂以及法案中提及的绝大部分传统社团,宗教组织主要可以分为宗教信仰群体、宗教协会、全国性的宗教协会三种,⑩也构筑了多元化登记形式。
有宗教学界专家认为,《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于目前法规体系之下,“分级管理、双重负责制”的社会团体法人不能完全适配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应在以上四种法人类别的基础上增设宗教法人。。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宗教“立法”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的“立法”方式即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外创设宗教法人,认为宗教团体的特殊性质使得其必须适用新型的法人运行模式。妙以上观点可以称为“宗教法人说”,其或将宗教法人作为《民法通则》四种法人类型之外的第五种法人,或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类型之外“增设”宗教法人,作为第三种法人类型。这实质上均混淆了宗教法人的语词意义与概念层级,“宗教法人”概念在立法技术上既可能为宗教社团法人,亦可成为宗教财团法人。在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互益法人的分类之下,宗教法人必定为非营利法人。同理,在《民法通则》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法人分类之外,亦不能创设第五种法人—宗教法人,因为宗教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即便当前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制度与宗教团体没有完全契合,之中存在制度重构的问题,也不存在分类重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