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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受限制性

来源:2024-02-26 07:27:34

    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不仅表现为权利人对该权利的享有,更表现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应有一定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之主体或有行使权者,就权利之客体,实现其内容的正当行为。权利之行使,应依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则上不受干涉,此即权利行使之自由原则。但对权利行使之绝对原则进行修正,认为权利之行使应有一定之限制,为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鉴于农村墓地使用权具有的无偿性或低偿性、期限不确定性、福利性和保障性等特殊优惠性,国家在墓地使用权上设置了诸多限制,这些限制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天逸静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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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使用方面,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墓地使用权代表着国家对农民丧葬权的保障,其用途受到国家严格限制,即只能用于建造墓地和法律规定的附属设施及为美观而在允许的范围内植树种草,不得用作生产性的营利活动,如建造厂房等。

    第二,在处分方面,处分是决定事物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归属。处分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并非所有权,自然不具备处分的权能。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农村墓地使用权人转让或买卖,以防止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滥用,而达不到社会福利的目的。